福建省农业机械化研究所招聘

金地杰 2023-07-10 09:31 编辑:admin 233阅读

一、福建省农业机械化研究所招聘

简介:福建省国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创办于2003年,注册资金1168万元,是一家集纸质保果袋及其机械的研发、生产、销售;水果种植、研发、加工、销售;蜜柚果汁、果胶、香精油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公司一直致力于平和琯溪蜜柚产业化的发展。法定代表人:蔡新民成立时间:2003-12-29注册资本:1297.78万人民币工商注册号:350628100004789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地址:平和县坂仔镇双溪

二、福建省农业机械化研究所待遇

  农业局是我国地级市、县级市、县一级分管与三农(农业、农村、农民)工作的政府行政机构。  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植业、畜牧业、农业机械化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研究拟订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拟订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并监督实施。(二)研究拟订全市农业有关产业方面的管理办法、规定等,引导农业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农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农产品品质的改善;研究提出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及财政补贴的政策建议。  (三)研究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稳定和完善党在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和政策,指导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和集体资产管理,调节农村经济利益关系;管理农业劳动力和指导其合理转移;指导、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和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工作。  (四)拟订农业产业化经营有关措施和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组织协调和实施“菜篮子工程”建设;研究提出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的进出口和农业利用外资的建议;组织、指导农业展览活动;预测并发布农业生产、农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供求情况等农村经济信息。  (五)组织农业资源区划、农业环境和生态资源保护、生态农业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工作;指导农用地、农村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六)拟订农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及其队伍建设的发展规划、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组织重大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遴选及实施;指导优质、高产、高效农业基地建设;指导农业教育和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  (七)做好农业有关产业技术标准的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农业有关产业产品及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认证和农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拟订饲料生产的规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协调种子、种苗、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组织市内生产及进口种子、种苗、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产品的登记工作。  (八)负责种畜禽管理、兽医医政、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组织实施对市内动植物的防疫和检疫工作,组织对疫情的监督、控制和疫病的扑灭工作。  (九)组织种植业、畜牧业对境内外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组织农机推广应用和安全监理,指导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  (十一)负责机关并指导直属单位人事、劳动工资和国有资产管理;指导有关社会团体的工作。  (十二)承办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和革命老区建设管理工作。  (十三)承办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对农村工作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检查监督、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  (十四)承办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农业部、省农业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福建省农业机械鉴定推广总站

全国权威鉴定机构名称及地址:

北京

1丶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测中心

北京市安定门外大街小黄庄路19号

2丶国家首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甲2号

3丶中宝协宝玉石检测中心

北京市西四羊肉胡同30号国土资源部附属楼一层

4丶国际珠宝首饰联合会中国实验室北京高德珠宝鉴定研究所

北京市朝外大街吉祥里103号中艺大厦703室

5丶中华全国工商联珠宝业商会珠宝检测研究中心

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成铭大厦b2座16层B16G

6丶中国地质大学北京地大宝石检验中心

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9号

7丶北大兴华宝石鉴定中心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京大学新教学楼3303室

8丶北京协宝珠宝检测中心

北京市新街口前公用胡同14号

上海

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上海市宜山路716号

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测中心

上海市梅川路1247号新长征商务大厦15楼

国家轻工业珠宝玉石首饰质量监督检测中心

上海南京东路432号317室

上海中宝宝玉石监测中心

上海市武夷路242号

华东理工大学宝石检测中心

上海市梅陇路130号

同济大学宝玉石检测中心

上海市四平路1239号

上海珠宝测试鉴定处

上海市旧校场路69号

天津

天津宝玉石检测中心

天津市昆明路74号

天津市珠宝饰品监督检测中心

天津市南开区科西路2号增1号

地科院天津宝玉石检测中心

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八号路4号

重庆

重庆市宝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重庆大学中心实验大楼318室

河北

河北省金银宝玉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河北保定市百花路53号

石家庄市珠宝玉石产品质量检验站

石家庄市槐南东路50号

唐山黄金宝玉石饰品质检站

河北唐山市北新东道23号

辽宁

大连金银珠宝饰品监督检验中心

大连市沙河四区万岁街68-2号

辽宁省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站

沈阳市北陵大街25号

吉林

吉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吉林市吉林大街42号

吉林宝石产商品质量检测站

长春市宽平大路30号

吉林市金银珠宝检测中心

吉林市深圳大街108号

黑龙江

黑龙江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站

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32号

内蒙古

内蒙古金银珠宝质量检测中心

呼和浩特市呼青公路零公里处

浙江

浙江省黄金珠宝品饰质量检测中心

杭州市天目山路222号

浙江省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站

杭州市体育场路498号

杭州宝石应用研究所宝石鉴定分级中心

杭州市下城武林路139号

宁波市产品质量检验所

宁波市江东王隘路2号

江苏

江苏技术监督局南京大学珠宝产品质量检验站

南京市汉江路22号南大新教楼104室

江苏省黄金饰品检测中心

南京市中山东路534号

江苏省技术监督珠宝首饰质检站

南京市珠江路700号

无锡市宝石检测中心

江苏无锡市916信箱

安徽

安徽省金银饰品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站

合肥市芜湖路239号

山东

山东省宝玉石产品质量检验站

济南市科院路19号

青岛市宝石质量监督检验站

山东省青岛市福州路中段青岛18号信箱

青岛市黄金珠宝玉石检验站

青岛东海路7号

江西

江西九江市珠宝金银质检站

九江市浔阳路52号

江西省金银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南昌市皇殿侧巷2号

福建

福建省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站

福州市东街口闽辉大厦A座509室

福建省金银饰品质量监督检测站

福州市东街口闽辉大厦B座306室

福建省宝玉石协会珠宝鉴定专业委员会

福州市白马北路17号

福州大学珠宝鉴定与研究中心

福州市工业路523路

湖北

湖北省宝玉石质量检验中心

武汉市武昌中国地质大学珠宝学院

湖北武汉金银珠宝检测中心

武汉市汉口利济北路246号

湖北黄石金银饰品质量监督中心

黄石市武汉路186号

湖南

湖南省黄金宝玉石制品质检站

湖南长沙市南大路84号

长沙市宝玉石制品质检站

长沙市黄兴南路苏家巷27号

河南

河南省金银珠宝质量监督检验站

郑州市金水路28号

广东

广东省金银饰品检测中心

广州市农林下路81号之三隧局大厦

广东省技术监督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站

广州市东风东路751号

中山大学宝玉石研究鉴定中心

广州市新巷西路135号

广州地研所宝玉石鉴定中心

广州市东风东路739号

珠海市金银珠宝检测中心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桃园新村1号

广东省珠宝玉石与贵金属质量监督检验站深圳分站

深圳市国贸商厦15楼F单元

深圳市珠宝首饰检测中心

深圳市华强北路赛格科技园4幢西4楼

深圳珠宝检测站

深圳市罗湖区田贝西路阳光天地轩2405室

北大兴华宝石鉴定中心(深圳分部)

深圳市罗湖区太安路新港鸿豪苑海天阁401室

广西

桂林工学院珠宝检测中心

桂林市建杆路12号

海南

海南省金银珠宝质检站

海口市海香大道34号工业大厅407室

四川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成都衣冠庙永丰路9号

成都金银珠宝质量监督检验站

成都二仙桥东三路1号

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珠宝玉石第一检测中心

成都市东门街2号

贵州

贵州金银珠宝玉石产品质检站

贵阳市北路76号

贵州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

贵阳市北京路76号

云南

云南珠宝检测中心

昆明市北京路35号

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昆明市东风东路169号

云南宝石检测中心

昆明市云瑞西路39号

陕西

西安宝石鉴定中心

西安市友谊东路438号

咸阳市金银珠宝鉴测中心

咸阳市滨河路7号

甘肃

甘肃省宝玉石鉴定中心

兰州市兰工坪

宁夏

宁夏宝玉石检测中心

银川市北京西路17号

新疆

新疆岩矿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32号

青海

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珠宝中心

西宁市冷湖路6号

北上广深等影响力更大,而价格也更高,供您参考。

四、福建省农业机械化研究所待遇怎么样

简介:福建建联丰机械有限公司位于民族英雄郑成功的故乡--福建省南安市,座落在南安市省新工业区,公司占地面积50多亩,拥有现代化生产车间,生产环境舒适优雅,地理位置优越,交通便捷,是专业研发、制造、销售、服务:水泥混凝土搅拌设备、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热再生沥青混凝土厂拌设备、稳定土厂拌设备的厂家。

法定代表人:陈青松

成立时间:2002-12-05

注册资本:588万人民币

工商注册号:350583100037333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公司地址:南安市省新工业区

五、福建省农业机械化协会

专科

国立福建航海专科学校(Fujian Navigation College)是中国早期航海高等学府之一,1952年9月由厦门大学海洋系航海专业、福建私立集美水产商船专科学校、福建省立高级航空机械商船职业学校三校合并成立。1953年和东北航海学院、上海航务学院合并组建大连海运学院。

六、福建省农业机械化信息网

国内养牛现状

1.良种化程度不断加强

随着外来良种肉牛品种的引进,以及人工授精技术的推广,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使用良种肉牛来改良当地黄牛。现在东北地区、内蒙地区、西北地区、山东、河南、河北、安徽、江苏、四川等地已经有较多的改良程度较好的肉牛,湖南、湖北、广东、广西、、云南、福建、贵州等地现在也正在加快品种改良的步伐。

2.农村养牛户不断减少,而规模化养牛场又上不来

农业机械化的不断发展,农村早已脱离靠牛耕作,再加之农村环境提高、外出务工人员越来越多,现在在农村很少看到有养牛的。农村养牛户减少的同时,规模化的养牛场却没有发展起来,这主要归于养牛成本高和规模化养殖饲料问题难解决。

3.饲料难解决是制约养牛业发展的一大难题

由于粗饲料资源具有价格低廉、体积大的特点,运输成本是非常高的,如果从外地购买粗饲料,可能运费价格都有高于粗饲料本身价格,所以粗饲料只能靠当地解决。肉牛对粗饲料的消耗是非常大的,一头牛一年要准备6000~8000斤的粗饲料,这相当于3亩地的玉米秸秆。如果养殖100头牛需要收集300亩地300吨玉米秸秆才可以,而玉米收获的季节也就1星期左右,如果不能及时收获,农户是不等你的,就会直接粉碎在地里面。这样就要求一天要收获40~50吨的玉米秸秆。

4.可繁育母牛越来越少,牛犊越来越难买

10个开始养牛的人中,最少要有8个养殖育肥牛。育肥牛相对于繁育牛来说,投资小、见效益快、利润高,反观繁育牛投资大、见效益慢、而且利润还低。所以目前我国养牛业的现状是可繁育母牛越来越少,牛犊价格越来越高,牛肉缺口越来越大。

5、疾病多

很多人还都停留在牛抵抗力强,不生病的观点上,这个观点在十几年前是成立的。现在随着肉牛规模化养殖、南北流通东西流通的不断加大,牛的传染性疾病也多了起来。如果你养牛还认为牛抵抗力强的话,那么只需要爆发一次口蹄疫或者牛肺疫,你就要退出养牛这个行业了。

七、福建省农业机械化研究所

据我所了解,福建2023年职高新增专业将有许多新的专业开设。这些新专业旨在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培养更多与时俱进的专业人才。

首先,我了解到福建职高将新增一些与新兴产业相关的专业,如人工智能、大数据分析、物联网技术等。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这些专业将成为未来就业市场的热门,培养学生的技术能力和创新精神,有助于他们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其次,福建职高还将新增一些与现代服务业相关的专业,如旅游管理、酒店管理、金融服务等。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现代服务业发展迅速,这些专业将为学生提供更多就业机会,并有助于推动当地服务业的发展。

此外,福建职高还将注重农业产业的发展,新增农业机械化、农业管理等专业。农业是福建省的重要支柱产业,培养更多的农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将有助于提高农业生产效率,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总体而言,福建2023年职高新增专业将紧跟社会需求,加强与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的对接,培养更多具备实践能力和创新精神的专业人才。这将有助于促进福建省的经济发展和人才培养。

八、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第十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 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第六十一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